(2017)苏0925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纯华,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纯华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