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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李某,刘某2,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51号原告张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李某,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刘某2,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孙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刘某1、李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麻志达,被告李某、刘某2、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孙某到原告家中为被告刘某2提亲,原告与被告刘某2于2017年2月27日见面认识,从当时被告刘某2的表现看没什么异常,原告同意了解接触并按习俗给付被告刘某22400元礼钱。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某2的母亲李某及被告孙某就催促原告举行婚礼,并索要彩礼100000元。因当日原告听说被告刘某2有精神疾病一度打消了办婚事的念头,但被告孙某劝说刘某2有过外克,并没有精神疾病。在其一再劝说下,原告于2017年3月1日通过介绍人将100000元彩礼交付被告李某和刘某1,并定于2017年3月11日举行婚礼。2017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将被告刘某2接到原告家中,但刚到不久,被告刘某2就发生了抽搐的症状,原告将其送往乌敦套海镇卫生院,救治后,被告刘某2辱骂原告并胡言乱语。原告当日询问被告孙某,被告孙某称刘某2不是真病是外克,找个香头看一看就好了,被告方找了一个香头看说是走车的时辰不对造成的。2017年3月11日早,被告刘某2情况好转,婚礼照常进行。2017年3月14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刘某2从被告孙某家中回来后,吞服了大量西药后吐出,原告将其送往乌敦套海镇卫生院救治,2017年3月15日转往赤峰市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2一直对原告说无好感,2017年3月18日早,被告刘某2出院回到娘家。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的打算,而是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某与刘某2及父母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1、李某、刘某2返还彩礼1024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给付置办酒席款19620元、婚庆费用4500元、车费1520元。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没有催促结婚,原告与刘某2认识好几年了。彩礼钱不返还,原告说刘某2有精神疾病,是不真实的。被告刘某2答辩称,这钱是原告赠予的,不返还。现在钱已经全部用于原告家中置办家具及生活用品花光了。原告诉称我有精神病,此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自2014年认识已经有三四年之久,若我有精神疾病,原告不可能与我结婚。我的确因喝药住院,但我喝药是因为原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造成的,原告胡说我有精神病,又说不要我了等各种原因,逼迫我喝的药,对我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赠予我的彩礼钱应作为我的精神损失补偿。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当介绍人是原告自己找我的,并且还有一个介绍人是原告的姑父柳某。而且原告与刘某2是在QQ上认识好几年了,已经谈成了来找我当的介绍人。我没有和刘某2父母串通骗婚,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两枚,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从信用社支取100000元作为彩礼交付给被告方,回单中曲学凤是原告母亲的事实。被告李某、刘某2、孙某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2、内蒙古赤峰金店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2索要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合计5884元。首饰已于婚礼当日给付被告刘某2的事实。被告李某、孙某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刘某2质证认为,首饰是原告买的,但现在都在原告家中,我没有带走。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3、好日子婚纱摄影公司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为操办婚礼及购买婚纱等共花费4500元。因被告方没有与原告结婚成家的打算,是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给付。被告李某、刘某2、孙某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4、书信一封,内容是刘某2选择与原告在一起是被告刘某2冲动的选择,不是因为爱原告而选择原告,对不起原告。证明被告刘某2在开始就没有与原告建立家庭的诚意,存在欺骗行为,负有重大过错。被告李某、孙某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刘某2质证认为,是我写的,是我在原告争吵后写的。原告一直说我有精神病,要不要我,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这封信,然后喝的药想寻死。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5、好日子婚庆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于结婚当日将金戒指、金项链为被告刘某2戴上交付给刘某2。被告李某、刘某2质证认为,不是索要的,是原告赠予的。被告孙某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6、录音光盘两份,2017年3月19日电话录音,2017年3月21日现场录音。证明经被告孙某手原告将100000元彩礼交付给被告李某,是被告方向原告索要的。原告与刘某2在正式认识(2017年2月27日)之前双方并不熟悉,也没有交往。被告李某、刘某2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录音属实。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7、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证人柳某证明称,2017年农历二月初一,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当时被告孙某在场,原告说孙某给他当介绍人要为原告介绍被告刘某2。被告孙某说初二打对光,我作为原告方的介绍人。之后原告给被告刘某2拿了2400元的改口钱,定的初四下彩礼。初四的时候张某、孙某、我还有李春天去的乌敦套海镇信用社支取了100000元,当时孙某拿着钱我们一起去了刘某2家中把钱作为彩礼交给了刘某2的母亲李某。在刘某2家中定下的结婚日子是二月十四。再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李某、刘某2质证认为,当时原告方是将彩礼钱100000元交给我们了,是柳某给的。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属实,我和证人一起当的介绍人。被告刘某1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某2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刘某2就已经认识熟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只是认识,不熟悉。2、处方笺两份,证明因原告一直说被告刘某2有精神病,对其造成极大心理压力,现在一直在吃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患病与我无关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号、4号证据虽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柳某及被告孙某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相亲,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刘某2改口钱2400元。2017年3月1日,柳某及被告孙某作为介绍人同原告一起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举行婚礼。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某2因病住院,并自2017年3月18日出院后就与原告张某分居至今。另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已相互认识。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举办结婚仪式且已同居,但同居时间仅三天,时间较短。被告索要的100000元彩礼应酌定返还95000元为宜。被告答辩称,原告诬陷被告刘某2有精神疾病,所给的彩礼应作为其精神补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置办酒席款19620元、婚庆费用4500元、车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酒席款、婚庆费用、车费不再返还范畴之内,金项链及金戒指属赠与不应返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作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2的介绍人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李某、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刘某1、李某、刘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