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山诉被告王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山,王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721号原告李志山,男。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林,男。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威,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原告李志山诉被告王子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山的委托代理人闫亚昌、被告王子林的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山诉称:2016年5月14日15时许,王子林驾驶辽N153**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老宽线28km+493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的李志山相撞,造成李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山承担次要责任。王子林的辽N153**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子林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不属于逃逸,当时李志山和我都没有什么事,都同意自己赔付自己,所以��不是逃逸。我驾驶的辽N15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辽N15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未在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查看,所以对于案件的真实性我公司存在质疑,车主方未提供有效信息,驾驶员信息,对于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存在质疑,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交警也未到第一现场,完全根据双方口述证据来认定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对于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5时许,王子林驾驶辽N153**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县老宽线28km+493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二轮摩托车的李志山相撞,造成李志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子林逃逸。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子林的辽N153**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山于2016年5月15日至5月24日在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3-6肋骨骨折,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7894.07元。李志山于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感染,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6天,花医疗费47850.53元。李志山于2017年1月3日至1月2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股骨未愈合,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花医疗费17488.96元。2017年4月13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山左股骨骨折未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72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子林有异议,提出当时双方都没发现问题,协商各自解决,其不属于逃逸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第二医院诊断书2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通知书1份、医疗费收据15枚,欲证明原告李志山于2016年5月15日至5月24日在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3-6肋骨骨折,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7894.07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通知书1份、医疗费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李志山于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感染,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47850.53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通知书1份、医疗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李志山于2017年1月3日至1月20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左股骨未愈合,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花医疗费17488.96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子林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术后恢复了8个月,但其股骨干未愈合,质疑其有外力及其他因素导致该情况的发生,所以第三次入院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李志山左股骨骨折未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720.00元,对此证据,被告王子林有异议,认为当时碰撞没有给原告造成骨折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股骨踝骨折造成感染,不愈合非交通事故所致,是医疗问题,不认可李志山左股骨骨折未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的辩解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4枚,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40.00元,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提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王子林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副本1份,欲证明王子林的辽N153**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原告李志山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子林驾车与李志山骑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王子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子林的辽N153**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山医疗费7350.00元、伙食补助费2650.00月(按53天×50.00元/天)、误工费12916.11元(按330天×14286.00元/年计算)、护理费7832.27元(按77天×37127.00元/年计算)、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1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00元(按12057.00元/年×20年×20%标准计算),合计88936.38元。二、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子林赔偿原告李志山医疗费67118.49元(按95883.56元×7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