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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有根与余华德、余水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根,余华德,余水娇,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385号原告:吴有根,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德,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余水娇,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洪家岭。法定代表人:余华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有根与被告余华德、余水娇、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余华德、余水娇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吴有根对被告余华德所有的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及派生权益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上述股权及派生权益折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有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德、余水娇及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余华德、余水娇向原告吴有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余华德、余水娇向原告吴有根借款6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22.4‰、交付履约保证金125000元,由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被告余华德所有的浙江中兴硅业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进行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当日,原告吴有根先后向被告余华德汇款300000元及325000元,被告余华德交纳原告吴有根保证金125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德、余水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有根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吴有根对被告余华德所有的浙江中兴硅业有限公司30%股权及孳息的转让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上述股权及孳息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3元,减半收取56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毛曼谕书 记 员  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