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家荣与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荣,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283号原告:李家荣,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礼平,总经理。原告李家荣与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粮欠款186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金禾公司出售二车稻谷共计6740公斤,由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礼平向原告出具粮食入库清单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拖延偿还。被告的欠款行为,加重了原告的生活困难,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禾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家荣向被告金禾公司出售稻谷二车。李家荣将所售稻谷送往金禾公司所在的广水市中储粮金禾米业租库点,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李家荣出具《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一份。该出库清单载明稻谷净重6740公斤,未注明单价和金额。原告李家荣曾多次向被告金禾公司讨要其所欠稻谷款未果,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于所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李家荣向金禾公司出售稻谷,买卖双方经历过要约、承诺和达成口头买卖稻谷合意的过��。因此,原告李家荣与被告金禾公司实际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稻谷买卖合同。李家荣作为出卖人向金禾公司交付了稻谷,作为买受人的金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金禾公司拖欠李家荣稻谷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家荣要求被告金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稻谷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买卖双方在《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上对所售稻谷的单价未约定,其价格应比照被告同期向他人收购稻谷的价格确定,为每市斤1.3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稻谷款18602.4元(6740公斤×1.38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给付李家荣稻谷款人民币18602.4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大海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