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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典彬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典彬,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931号原告:彭典彬,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豪,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彭典彬之子。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41490-5),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飞凤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市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贵,男,195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彭典彬诉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变更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彭典彬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富豪、被告龙乡苑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朝东、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黎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房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街双北路XX号附X号商铺以60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约定为: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款600000元。交房和办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后原告询问房管部门得知,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该商铺抵押给重庆裕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龙乡苑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商铺不存在,也不清楚该门面的销售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路街双北路XX号附X号;楼层名义层为第1层;建筑面积92.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3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600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6502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7202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600000元,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商品房属现售商品房,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杨昌荣账户打款570000元,缴纳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双路街双北路125号附6号购房款60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咨询房屋管理部门后得知,被告在出售前已将涉案商铺抵押给重庆裕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致使涉案商铺至今不能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房款收据、房屋查询回执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已将本案争议商铺进行了抵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出售该商铺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该商铺出售给原告时却未将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原告),导致转让行为无效,且被告出让该商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典彬与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彭典彬已付购房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三、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彭典彬赔偿款6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