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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淑钧、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钧,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钧,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宝(上诉人之夫),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六半导体器件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沙明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钧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宝,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晨、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钧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征收我承租和经营的建设路1号存车处依据《城市房屋征收条例》所规定的房屋评估报告”信息。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第三方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小白楼房管站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需征求第三方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小白楼房管站的意见,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6年3月14日向第三方征求意见,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并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收到第三方意见征询回执,第三方均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淑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见到的是对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的《评估报告》、《租赁合同》,并不是对上诉人所承租房屋、经营存车处的《评估报告》、《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不同意撤诉。房管站是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派出机构,总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总公司、房管站成为第三方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延期答复并告知上诉人,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经过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2016-010-2《不予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淑钧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征收我承租和经营的建设路1号存车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房屋评估报告”信息。因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建设路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天津市房产总公司,承租人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规定,分别向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和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征求意见,在收到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和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回执后,遂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该《不予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坚持向其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淑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