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193苏州市中天宾馆与包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天宾馆,包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193号原告:苏州市中天宾馆,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华,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市中天宾馆(以下简称中天宾馆)与被告包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被告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苏州市桐泾北路某号格林豪泰酒店南侧的30平方米门面房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960元(暂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4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止,按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水电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水电费由双方自行结算,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订立门面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苏州市桐泾北路某号一层南侧约30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满,2017年1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续租,要求被告于3月10日前交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拒不交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包建华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谈好的,原告租期多少年就租给我多少年,当时原告说先签三年合同,三年之后再续租,因为我是用于经营的,有连续性的。我的意见是继续租赁,如果原告一定要我搬的,要赔��我的装修损失以及店里物品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不同意按照两倍标准支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但我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水电费应当按实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至2017年2月28日届满,现原告表示不再续租,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中第5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据此主张以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使用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担违约责任,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因被告违约逾期返还房屋而造成的原告损失范畴,兼顾违约责任补偿和惩罚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租金标准的1.3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对于房屋使用费主张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水电费,双方均表示自行结算,不需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亦准许。被告关于原告赔偿装修及物品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苏州市桐泾北路某号一层(格林豪泰酒店)南侧承租的门面房(约30平方米)腾空后返还原告苏州市中天宾馆。二、被告包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苏州市中天宾馆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6万元的1.3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苏州市中天宾馆负担38元,被告包建华负担2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中天宾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