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676朱泰森与徐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泰森,徐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76号原告:朱泰森,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徐应良,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朱泰森与被告徐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泰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应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4元及利息、违约金(以3333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5%,每月偿还295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3万元借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各偿还了2950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月利率为1.5%,每月偿还983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等事项。同日,原告按约交付了1万元借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各偿还了983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应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还款催缴快递详情单、取款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应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1年利息总计5400元。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本金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1年还清,随利息一同支付。本息累计每月2950元,每月20日前汇入指定账户。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及本金,从应付之日每日按还款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徐应良收到出借人朱泰森的借款本金3万元整。利息及本金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本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被告徐应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注明今收到朱泰森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45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450元,此后未再还款。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应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1年利息总计1800元。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本金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1年还清,随利息一同支付。本息累计每月983元,每月20日前汇入指定账户。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及本金,从应付之日每日按还款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徐应良收到出借人朱泰森的借款本金1万元整。利息及本金归还见合同条款。特立此据,本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被告徐应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交付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33元、利息15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33元,利息150元,此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给付两期还款,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截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8月30日3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5.48元,2013年9月3日1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60.61元,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86.09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应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泰森借款本金33086.09元及利息(以33086.0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徐应良负担(原告朱泰森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应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泰森直接支付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