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淑娴与田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娴,田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482号原告:唐淑娴,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祥,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章鑫,男,1976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唐淑娴与被告田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祥,被告田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因被告以在外地开办田氏骨病分院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在通川区老车坝肯德基店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据借条各一张,其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从2016年5月起再未向原告结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法院判准所诉。被告田章鑫辩称,从2011年借款后,长达7年之久原告一直没有催促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田章鑫急需流动资金,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唐淑娴出据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淑娴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5%,借款人,田章鑫”,在2011年10月10日被告田章鑫再次向原告唐淑娴出据借款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淑娴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5%,借款人,田章鑫”。原告唐淑娴按借款借条约定通过农业银行转帐和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田章鑫如数支付了款项。嗣后,除被告田章鑫向原告唐淑娴分别结付截止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田章鑫向原告唐淑娴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唐淑娴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条原始证据、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章鑫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唐淑娴的借款,损害了原告唐淑娴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偿还原告唐淑娴借款本息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田章鑫应从最后一次结付利息(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田章鑫辩称长达7年之久一直未催促收,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田章鑫一直在向原告唐淑娴结付资金利息截止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且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节。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归还原告唐淑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2011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遥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