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780号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9168402。法定代表人丁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注册号:500222000218601。法定代表人易华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K55SF滚刀坯产品,双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共计产生交易金额为205012.5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应收账款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解决。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7)渝0110民初3780号]一案,我公司(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目前公司状况已经停产、无法偿还,看银行、担保公司处置资产后情况如何,我公司也确定不下来。今后结果怎样,是否能还也不清楚,还有工人工资、税费等,估计是资不抵债。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求举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二、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自制的应收帐款明细帐(起始日期:2015-07-31;终止日期:2017-03-14;期末应收:45050.00元),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华强在该应收帐款明细帐下方签字确认。三、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自制的业务往来总明细(起始日期:2014-07-01;终止日期:2017-03-31;本期发生合计:205012.50元;本期收款合计:159962.50元;期末应收:45050.00元)。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方名称: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5年9月17日)。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前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间,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滚刀坯,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5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华强在原告打印的应收帐款明细帐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华强在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自制的应收帐款明细帐上签名的行为证明其对应收帐款明细帐上所载明内容的认可,理应及时向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其逾期不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050.0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上海标盾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45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