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与缪钊洪、何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缪钊洪,何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李子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钊洪,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少芬,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与被告缪钊洪、何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被告缪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缪钊洪、何少芬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拖欠的债务为80256.4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73176.21元、利息4435.74元、滞纳金2644.49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缪钊洪、何少芬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花园××房的房产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缪钊洪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64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标准为:截至2017年5月31日本金为72366.98元、利息为9015.45元、违约金为4644.49元,合计86026.92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缪钊洪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办一张牡丹分期付款卡,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缪钊洪在原告办理大宗消费分期付款借款业务,总借款金额3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被告缪钊洪连续违约次数超过两次、累计出现三次逾期还款行为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另被告缪钊洪、何少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缪钊洪、何少芬以位于中山市××花园××房的房产抵押上述债务。被���缪钊洪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何少芬与缪钊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缪钊洪辩称,1.被告缪钊洪所欠的并非信用卡透支款,而是借款;2.被告何少芬不应成为被告。被告何少芬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3年10月30日,被告缪钊洪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卡信用卡。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缪钊洪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订明:“原告向被告缪钊洪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300000元,信用额度的用途为大宗消费分���付款;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自分期付款成功办理之日起算;被告缪钊洪刷卡消费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缪钊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分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每期分期付款额日息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缪钊洪的贷记卡账户发生连续两次未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缪钊洪立即偿还全部分期付款,支付违约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已经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予退回;被告缪钊洪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或抵押担保合同”。即日,原告与被告缪钊洪办理了位于中山市××花园××房的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40600元。另查,牡丹卡信用卡申请资料上印制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订明了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缪钊洪在申请信用卡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名,表示已阅读并充分了解有关的信息,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再查,被告缪钊洪与何少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年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未就其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缪钊洪向原告申请牡丹卡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缪钊洪提供300000元分期付款信用额度用于大宗消费,由被告缪钊洪分期还款,被告缪钊洪应严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有关被告缪钊洪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72366.98元、利息9015.45元、违约金4644.49元,合计86026.92元的事实主张,被告缪钊洪未能提���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上述债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现被告缪钊洪逾期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缪钊洪以位于中山市××花园××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少芬与缪钊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少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原告未对其聘请律师参与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有关律师费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钊洪、何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2366.98元并支付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015.45元、违约金为4644.4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对位于中山市XX花园XX房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缪钊洪、何少芬负担9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缪钊洪、何少芬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