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人民政府与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12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温巍,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迁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格瑞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张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执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以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搬迁为由,根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作出济政征补字(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一、对被征收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补偿金额为27297318元,货币补偿奖励金额为1364865.9元,以上共计28662183.9元;二、1、搬迁费134993.04元,临时安置费867812.4元,合计1002805.44元;2、附属设施补偿费2388356元;3、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901035元;三、被征收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腾空被征收的4821.1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并于腾空房屋之日起10日内领取相关补偿费用。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巍、吴国燕,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张峰到会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补偿决定的全部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政征补催字[2017]1号履行催告书。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腾空房屋并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执行人建议组织实施机关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征字(2014)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将军路以东、小清河以北、小清河以西、济青高速(北线)以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6个月,同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因被执行人不服济征字(2014)9号房屋征收决定而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济南海乐·西亚泽食品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被征收的4821.1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腾空并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三、本案搬迁部分的执行,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申请费100元,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