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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光辉与李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辉,李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281号原告孙光辉,男,汉族,2006年3月19日生,住驻马店市确山县。法定代理人杜安玲,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宏伟,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光辉诉被告李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和被告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明港镇一小上学。被告是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的教师,利用住址的便利,在家里开个小食堂,专门从事接送学生,让学生在他家吃饭的生意。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吃过午饭后,因与其他学生发生嬉闹,临上学时,将房间内的板凳踢倒。被告遂上前用右手手背扇原告左脸两巴掌,造成原告脸部、眼部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委托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对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作出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5)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先在信阳市××桥区中医院救治,后又转到一五四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了15天,花医疗费4322.83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其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55.5元(1、医疗费:572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3、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4、护理费:17天×83.51元=1419.67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99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均有责任。事实是由原告不遵守纪律严重影响并打扰其他学生休息,经劝阻不听而造成的,我占30%的责任。2、药费检查费我已支付1765.73元,生活费支付500元,应扣除,(含平桥中医院CT、西药费249.4元)。3、诉求标准过高,应降低赔偿标准。4、核实票据原件,我方垫支费用应扣掉。5、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平桥明港镇一小学生孙光辉(原告)在信阳市第四高级中学家属院李宏伟(被告)家吃过午饭后,因调皮与学生发生打闹,被告李宏伟对其批评管教,原告孙光辉不服气,上学临走时将屋内的板凳踢倒,被告见状生气,遂上前用右手扇原告脸部两巴掌,致使原告脸部及眼球受伤。第二天原告到平桥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765.73元(被告已付),另外又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同时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中写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眼球钝挫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4322.83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1403元。此事经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处理给予被告李宏伟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当时发生纠纷时原告才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小学生,受教育者,与其同学发生打闹,作为被告系人民教师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中,被告主动将原告打伤,以致酿成纠纷,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院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32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3、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4、护理费:1419.67元(17天×83.51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403元。以上共计965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生活费500元,实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光辉各项损失915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