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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40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杨某,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9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9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11日经协议自愿在宁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外债欠信用社贷款67000元,男方偿还47000元及利息,女方偿还20000元及利息,无债权。原、被告离婚后,因信用社贷款在2017年5月10日到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其应当承担的2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向被告追索其应承担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90元,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辩称,我没钱,也没工作,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宁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外债欠信用社贷款67000元,男方(原告)偿还47000元及利息,女方(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应当承担的20000元贷款及利息,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20000元。本院认为,按离婚协议,被告应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从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代其偿还的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邮寄费22元,合计19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