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鸿儒与公主岭果树农场中学、白淑晶、白玉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儒,公主岭果树农场学校,白淑晶,白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952号原告:王鸿儒,男,住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王兴龙(王鸿儒父亲),男,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果树农场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加文,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全,系该校副校长。被告:白淑晶,女,住伊通县。法定代理人:白玉龙(白淑晶父亲),男,住伊通县。被告:白玉龙(白淑晶父亲),男,住伊通县黄岭子镇和平村*组。原告王鸿儒与被告公主岭果树农场学校(以下简称果树学校)、白淑晶、白玉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以(2016)吉0381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鸿儒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鸿儒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四平中院认为本院一审漏列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以(2017)吉03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经王鸿儒申请,将白淑晶监护人白玉龙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果树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淑晶、白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鸿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王鸿儒各项经济损失16400元,包括鉴定费600元,折断牙齿修复费10800元(900元×12次),精神损失费5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下午,王鸿儒在果树学校上学,下午第二节课是地理课,地理教师未到班级,学生被学校安排自由活动。期间白淑晶用手拍打王鸿儒头部,导致王鸿儒头部磕到凳子,门牙被磕断一颗。后白淑晶家长陪同王鸿儒及家人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白淑晶家支付了医疗费用。经诊治,医院诊断王鸿儒折断的牙齿需要在18岁后进行镶牙修复。经鉴定,牙齿修复费用每次为900元。鉴定后因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王鸿儒的合理经济损失。果树学校辩称:1.王鸿儒牙齿折断是其在教室内与同学白淑晶打闹时造成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小学生守则》第四条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四条的规定,其二人当时年龄已经超过10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具有辨别对错的能力,但还是不顾校规校纪、学校和班主任的宣传教育、告诫,导致事情发生。事情发生后,王鸿儒的班主任及时联系双方家长对此事进行处理并上报学校。后来王鸿儒多次要求白淑晶家长对其高额赔偿未果,并造成了白淑晶转学到其他学校上学,这已经造成果树学校学生流失,对生源造成影响。王鸿儒和白淑晶家长一起来学校要求学校赔偿时,果树学校一直保持协调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此过程中果树学校尽职尽责,因此果树学校对此事不负有责任。2.王鸿儒现在未满18周岁,到18周岁时牙齿是否需要修复治疗未知,因此修复费不应支持,王鸿儒提出了12次修复没有依据。3.对王鸿儒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一事,王鸿儒在牙齿折断后一直正常在学校上学,也没有造成致残等后果,没有造成任何精神损失,因此不应有此赔偿费。4.王鸿儒牙齿折断是由白淑晶直接导致的,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果树学校并没有过错,因此果树学校不负有连带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应由王鸿儒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果树学校对王鸿儒不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鸿儒起诉。王鸿儒受伤由白淑晶导致,应由白淑晶与王鸿儒共同承担责任。白淑晶及其法定代理人白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鸿儒系果树学校学生,2015年5月31日在上课期间(教师未在岗)被白淑晶拍打头部,头部磕到凳子,导致门牙磕断。2015年4月1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就诊,医嘱建议18岁后,义齿修复。因此次外伤导致的医疗费用白淑晶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9月18日,经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上前中切牙折断修复费为900元/颗(更换年限为5年)。因鉴定支付鉴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王鸿儒在果树学校上课期间被白淑晶拍打头部导致头部磕到凳子,致一门牙折断,白淑晶有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白淑晶侵权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规定,白淑晶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白玉龙承担。另外,王鸿儒、白淑晶系果树学校学生,上课期间,教师应在岗而未在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规定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白玉龙承担70%的责任,果树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鸿儒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0800元是否全部支持问题。王鸿儒主张牙齿修复需要12次,每5年1次,每次900元。而鉴定所对更换周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并未对赔偿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又根据王鸿儒的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赔偿期限为20年,即牙齿修复需要更换4次,每次900元,总计3600元。如20年后王鸿儒还需要继续修复牙齿,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上述损失由白玉龙承担2520元,果树学校承担1080元。鉴定费600元,由白玉龙承担420元,果树学校承担18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由于王鸿儒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白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王鸿儒赔偿牙齿修复费2520元、鉴定费420元,合计2940元;公主岭果树农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王鸿儒赔偿牙齿修复费1080元、鉴定费180元,合计1260元;驳回王鸿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白玉龙负担350元,公主岭果树农场学校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武淑范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