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利华与被告李天宇、李昕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利华,李天宇,李昕宇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584号原告:单利华,女,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天宇,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李昕宇,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单利华与被告李天宇、李昕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宇、李昕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单利华与李岫民是夫妻关系,李天宇与李岫民是父子关系,李昕宇与李岫民是父女关系。2004年7月5日,单利华与李岫民共同购买了位于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李岫民于2017年4月3日去世。李岫民的父母早已去世。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三页。证明原告与李岫民原系夫妻关系。二、自传、火化证明、大庆市公墓安葬证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岫民母亲李荣芳、父亲李振声、继父郭长友均已去世。三、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岫民2017年4月3日去世,4月5日火化。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岫民去世时留有产权证号为绥芬河房权证绥私字第2004-255**号房屋一处。五、公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李天宇、李昕宇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岫民的婚生子女,李天宇、李昕宇自愿放弃对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利华与被继承人李岫民是夫妻关系,二者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子李天宇、长女李昕宇。李岫民的母亲李荣芳、父亲李振声、继父郭长友均去世。2017年4月3日,被继承人李岫民去世时,留有位于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处。2017年4月27日,被告李天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继承权。2017年5月9日,被告李昕宇在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岫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单利华与李岫民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岫民去世时,该房屋的50%的份额归原告单利华所有,其余50%的份额应为李岫民的遗产。李岫民生前未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李岫民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单利华、被告李天宇、李昕宇。被告李天宇、李昕宇自愿放弃继承权后,李岫民的法定继承人仅为单利华。被告李天宇、李昕宇放弃继承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单利华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岫民去世时留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文化小区统计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50%的份额由原告单利华继承。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