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白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461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白祎,女,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祥朋(被告之夫),1980年4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白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被告白祎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⒉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白祎与我公司网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1个月,手续费每月借款额的2%。2015年1月25日,集团将款项付到白祎账户,合同自2015年11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25日止,到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3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经过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白祎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且也没有还款,目前我没有立即还款的经济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吉运集团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白祎2931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吉运集团提交盖有吉运集团公章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白祎(乙方)向吉运集团(甲方)借款30000元;月管理费90元;手续费为融资金额的2%,集团付款时扣除;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逾期天数除应支付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一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白祎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及吉运集团主张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仅表示现无还款能力。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运集团与白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吉运集团向白祎发放借款后,白祎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吉运集团按期足额还款,其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白祎对吉运集团主张的借款金额30000元无异议,仅表示现无还款能力,故吉运集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白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