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邬忠林、王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忠林,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809号申请执行人邬忠林,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被执行人王剑,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邬忠林与被执行人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剑应支付2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元、执行费278元,被执行人王剑至今未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