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民津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民津,男,1998年7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山西省大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民津犯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民津及其辩护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部分2016年8月31日晚,钟某与陈某2(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义乌市雪峰公园篮球场打篮球发生争执,两人约定于次日在该处斗殴。后钟某联系吴某1(已判决),让其叫人帮忙打架。吴某1纠集邓某、叶某、代某(均已判决)、张某1、龙江玉(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民津,龙江玉纠集陈某3和杨隆川(另案处理),陈某2亦联系被告人陈某1(已判决),陈某1携带铁棍至现场并联系了陈某4(已判决),后陈某4又分别纠集何某(已判决)和黄泽涛(另案处理)。上述两方到约定地点后,龙江玉从树上折下数根粗树枝,并分发给“小雨”(另案处理)等人,随即双方发生斗殴。期间,龙江玉等人持树枝参与斗殴,后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代某外伤致右眼的损伤、何某外伤致头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1、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民津与林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凯吉路56号金明牌珠宝店,由林某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陈民津进入店内,将张某2(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260元)予以销售,得赃款8200元,后被告人陈民津将赃款经林某转交给张某2,其分得300元。2、2016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民津对赵某假称自己母亲的金项链需要销售与赵某一起到义乌市凯吉路56号金明牌珠宝店,将张某2、曾某(另案处理)所盗得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01元)予以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民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张某1、陈某2、吴某1、代某、邓某、叶某、陈某3、陈某1、陈某4、何某、张某2、林某、曾某、赵某、陈某5、廖某、吴某2、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资料、回收记录,金器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民津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民津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民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民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民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民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民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民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