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娟与尹潇、王千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潇,张娟,王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潇,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千海,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上诉人尹潇与被上诉人张娟、王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字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被上诉人张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上诉人王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潇上诉请求: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第04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娟要求尹潇对王千海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千海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借款没有到账,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王千海个人债务,一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尹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认定标准有二,一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尹潇和王千海复婚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居住,各自生活、经济独立,借债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次,张娟主张的58万余元债权集中发生于2016年的7月23日和7月31日,王千海无生产经营的实体,无稳定的收入,短期内大额借贷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正常家庭的生活需要。再次,借条上注明的“用皖E×××××号车辆抵押”足以证明张娟在出借时已明知或预感王千海可能会逾期还款,不告知尹潇仍然出借大额资金,借贷行为不正常,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复婚后的第三天,存在诸多疑点。最后,张娟仅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三、张娟私自申请法院允许王千海将已经冻结的约4万元款项转出,恶意加重了尹潇的还款责任。四、王千海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张娟有多笔资金往来,不清楚欠多少钱,案涉18万元已经清偿,张娟亦认可归还了11.5万元的借款,而一审认定此系清偿之前的40万元债务,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娟辩称,案涉债务发生在尹潇与王千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偿还车贷,该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一审中因王千海称目前经济紧张,请求留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并承诺用所挣的钱来偿还债务,才同意解封4万元存款,王千海在解封时用手机转走了4万元;王千海没有清偿涉案的18万元借款。王千海辩称,其与尹潇复婚是为了家里拆迁,尹潇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千海和尹潇偿还借款4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千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娟借款465000元,其中一笔180000元借款发生在王千海和尹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娟提供的3张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对张娟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千海理应按时还款。因其中一笔180000元借款发生在王千海和尹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另因逾期还款,张娟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28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千海、尹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1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08元,由被告王千海、尹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尹潇提交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王家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艳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据复印件、婚姻登记资料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尹潇与王千海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7月26日复婚,于2016年10月11日再次离婚;王千海于2016年7月4日向吴艳坤借款;2016年7月6日,王千海购得车牌号皖E×××××小型汽车,并将该车质押给吴艳坤,后向张娟借款18万元,用于归还吴艳坤借款赎回质押车辆。本院认为,结合全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千海出具给张娟18万元借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千海出具给张娟18万元借条载明的时间虽然是在王千海与尹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尹潇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借条载明了借款用于归还车贷,同时约定用皖E×××××轿车作抵押,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车贷产生于王千海与尹潇离婚期间,而张娟与王千海熟知,应当知道王千海向其借款是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此外,18万元借条出具时间距尹潇与王千海复婚不足一周,且王千海在同月还曾两次向张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为40万元,明显超出正常家庭生活,而张娟在出借后既未按约定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又在诉讼中申请解除对王千海银行存款的冻结,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影响了债务的清偿。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王千海出具给张娟18万元借条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尹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娟借款28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第三项“驳回张娟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千海、尹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娟借款1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王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娟借款1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108元,由王千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晓鸣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