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洪与姜家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姜家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洪,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家珠,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洪因与被上诉人姜家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姜洪与姜家珠结算,姜洪欠姜家珠黄沙款36万元。2013年6月16日,姜家珠与姜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姜洪位于颍上县XX路XX局XX院办公大楼后面,从南向北数第5栋楼房最西头,一楼住房一套,自愿抵给姜家珠,互不找钱,房屋所有权属姜家珠所有,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房屋交给姜家珠,2013年6月之前所有黄沙票据全部作废。后姜家珠多次催要,姜洪不但没有交付房屋也未偿付货款。为此姜家珠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还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证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证言均证明2015年分别和姜家珠一块向姜洪要款,姜洪没有足以推翻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姜家珠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之日到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姜洪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姜家珠提供的黄沙存在质量问题,给姜洪带来了极大损失,姜洪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姜家珠与姜洪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予以准许。姜家珠请求姜洪黄沙款36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姜家珠请求姜洪承担该款逾期偿付期间利息,由于姜家珠没有提供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证据,姜洪应担该款逾期偿付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双方结算黄沙款到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自愿将给付金钱义务变更为房屋抵付行为。姜洪没有交付房屋后,姜家珠庭审时主张解除姜洪以房抵债的协议,姜洪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在姜家珠主张以房抵债的协议解除以前,应属缔约是否存在过失的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此,姜洪收到黄沙后没有履行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姜家��主张的利息应从姜家珠庭审时主张解除以房抵债的协议时计算为宜,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综上所述,姜家珠请求姜洪偿付黄沙款360000元及该款部分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姜洪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沙存在质量问题,给姜洪带来了极大损失及姜家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此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家珠黄沙款3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解除原告姜家珠与被告姜洪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姜洪负担。姜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黄沙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王国军,姜洪只是购买原材料的经手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姜家珠提供的黄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姜洪经手的工程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一直未得到姜家珠的赔偿。姜家珠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曾到姜洪住处要过欠款,我也一直通过打电��向姜洪要货款。涉案黄沙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姜洪向本院提供两位证人张发守、徐刚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黄沙存在质量问题。姜家珠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黄沙存在质量问题,既使墙皮脱落,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涉案黄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姜洪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姜洪虽上诉称涉案黄沙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王国军,姜洪只是购买原材料的经手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姜洪对于一审中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反驳证据。涉案黄沙如有质量问题,姜洪可待充实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姜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姜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