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英媚与被告李红喜、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英媚,李红喜,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909号原告:甘英媚,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红喜,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1号24室。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喜,自然情况已上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区6楼。负责人:刘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英媚诉被告李红喜、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国线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误工费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直接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180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英媚、被告李红喜亦即被告江苏新国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9月15日8时10分许,杨绪前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信息工程大学路路口500米处时,撞倒行人即本案原告甘英媚和案外人王艳,造成甘英媚和王艳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杨绪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英媚无责任。同时查明:1、杨绪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系被告李红喜所有,杨绪前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系为被告李红喜提供劳务的行为,该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江苏新国线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喜支付给原告甘英媚医疗费等费用依其提交的票据核算为10684.28元。因案外人王艳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案外人王艳预留赔偿额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红喜的驾驶员杨绪前驾驶涉案车辆在事发地点撞倒原告甘英媚,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杨绪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绪前系基于履行职责行为驾驶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虽挂靠登记在被告江苏新国线公司名下,但因被告李红喜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杨绪前所涉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红喜承担,即被告李红喜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新国线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对被告李红喜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李红喜负责赔偿,被告江苏新国线运输公司对被告李红喜应承担的损失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0684.28元(系被告李红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9916元、交通费55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684.28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小计12184.28元,赔偿限额10000元为案外人王艳预留赔偿额5000元,尚余5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7184.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误工费9916元,交通费55元,计9971元,未超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149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7184.28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上述损失费用均应由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2101.28元。被告李红喜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0684.28元,扣除被告李红喜需负担的诉讼费225元,余额10459.28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红喜。因被告李红喜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江苏新国线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英媚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2101.28元(因原告甘英媚尚需退还给被告李红喜人民币10459.2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该款中的10459.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红喜,其余116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甘英媚);二、被告李红喜、新国线集团江苏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英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红喜负担(已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