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饶虹与曾修贵、刘昌美、李军、邹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37号申请执行人:饶虹,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李军,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邹春艳,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曾修贵,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刘昌美,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饶虹与被执行人曾修贵、刘昌美、李军、邹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修贵、刘昌美、李军、邹春艳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被告曾修贵、刘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虹赔偿款76984.21元,被告李军、邹春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饶虹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修贵、刘昌美、李军、邹春艳支付其赔偿款76984.2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76984.21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05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曾修贵、刘昌美、李军、邹春艳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曾修贵、刘昌美、李军、邹春艳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人民币781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举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