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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军与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4民初4730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孟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沈阳)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迪,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46号662室。。
 
 
 
 
 被告
 
 
 被告:陈军,女,1975年3月22日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6-7号6#212室(缺席)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758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做出答辩。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46-7号6#212室
 
 
 
 
 收费
 标准
 
 
 2013年前为0.8元/平方米/月
 2013年后为1元/平方米/月
 
 
 欠费
 时间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亚都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陈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军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