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利用在被害人金某位于两江新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的家中担任保姆之机,于2016年4月盗窃现金3400元;于同年11月23日盗窃一部价值120元的苹果手机;于同年12月盗窃现金3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后盗窃现金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盗窃现金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人王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玲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17300元及一部苹果手机(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