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世光,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审判业务用)案号(2017)皖06民终420号主审人拟稿:合议庭成员复稿:审判长、庭长审核或签发:审委办校核:院领导签发:印刷校对:拟稿单位立案庭份数印刷时间文书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6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白龙镇双庙村全白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姜兴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夫建,男,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北路4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男,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审被告:郭世光,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114号综合办公楼供销大厦1幢7楼。法定代表人:郭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双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聚鑫公司)、原审被告郭世光、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利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夫建,被上诉人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原审被告郭世光、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603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郭世光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一审判决4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鉴于被上诉人与郭世光之间不存在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聚鑫公司与郭世光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建加油站专用,不可挪作他用。”一审法院却认为担保人对担保事项没有进行专门约定,认定上诉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聚鑫公司庭审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将涉案400万元借款汇入郭世光的账户,至于郭世光如何使用该笔钱是其自己行为或者说是其授意下行为,与出借人没有关系。二、关于借款用途,合同的约定是约束借款人的,不是约束出借人的,且从实际情况看,该笔借款是郭世光用在偿还上一笔为建加油站所借款,郭世光的还款行为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世光、双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郭世光出借400万元,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建加油站,不可挪作他用,该条款也是担保人对担保事项的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均应受此条款的约束;郭世光与许成之间借款30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许成并未提起诉讼的前提下,确立300万元借贷关系属程序违法。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世光、双利公司、双赢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3.5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仍要求按约定的利率即2%的利息计算支付;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保全费0.5万元、保全担保费0.7万元、律师费13.5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郭世光向许成(许诚,淮北旭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每天2500元等,双利公司及双赢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借款到期后,郭世光及担保人没有清偿上述债务。2016年6月4日,郭世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聚鑫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承建加油站,约定将借款汇入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双利公司、双赢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到期未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郭世光将自己的身份证以及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卡交于淮北旭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李敏,李敏用聚鑫公司职员岳园的银行账户代聚鑫公司将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汇到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李敏在银行柜台办理完400万元转账,随后又将400万元分两笔汇出,一笔汇入岳园银行账户,汇出两笔款项时郭世光在银行等候区等待。至2016年8月31日,郭世光支付利息12.8万元(扣除借款当日支付3.7万元)。借款到期后,郭世光未还本付息,聚鑫公司遂诉至本院。聚鑫公司在诉前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聚鑫公司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郭世光向聚鑫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聚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世光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郭世光、双利公司辩称2016年6月4日聚鑫公司安排公司员工拿郭世光的身份证到中国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向该银行卡汇入400万元,随后分两笔汇出,400万元只是从其账户经过,郭世光没有实际使用和占有,借贷关系不成立。但郭世光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敏为其办理汇款,郭世光本人亦在银行现场。同时,因郭世光尚欠淮北旭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许成的借款300万元,李敏将其从聚鑫公司借来的款项,分别转入许成、岳园账户,事后郭世光又没有及时的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其对李敏的行为是明知和同意。聚鑫公司认为李敏转入许成账户的款项是郭世光偿还前期欠款,剩余款项转入岳园账户是支付本次借款的利息,其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郭世光及双利公司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郭世光借款400万元后,随即将3.7万元转入岳园账户,因该笔款项属于聚鑫公司,且聚鑫公司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虽然该款是转入郭世光账户后转出,但该款郭世光并未实际使用,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郭世光实际使用的是借款是396.3万元,故确认郭世光借款本金为396.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郭世光借款后,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应付利息39.6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8万元,尚欠利息26.83万元,聚鑫公司请求支付利息2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中2016年8月5日通过他人转款35950元至岳园账户以偿还聚鑫公司借款利息,郭世光辩称是偿还前期借许成款项,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担保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双利公司、双赢公司为郭世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关系成立。合同到期后,郭世光没有还本付息,双利公司、肥东双赢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赢公司辩称其没有见到钱,借款应当作为承建加油站专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郭世光所借款项的使用是否符合约定,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担保人对担保事项没有进行专门约定,故该款是否用于承建加油站,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双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担保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聚鑫公司自愿放弃律师费13.5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聚鑫公司请求郭世光偿还借款本金396.3万元,并支付利息23.5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郭世光负担,聚鑫公司请求支付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双利公司与双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郭世光、双利公司、双赢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聚鑫公司另请求的保全担保费7000元,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向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3万元及利息23.5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6元,原告淮北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郭世光、被告淮北市双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56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郭世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聚鑫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承建加油站,约定将借款汇入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双利公司、双赢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到期未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郭世光将自己的身份证以及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卡交于淮北旭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李敏,李敏用聚鑫公司职员岳园的银行账户代聚鑫公司将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汇到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李敏在银行柜台办理完400万元转账,随后又将400万元分两笔汇出,一笔汇入岳园银行账户,汇出两笔款项时郭世光在银行等候区等待。至2016年8月31日,郭世光支付利息12.8万元(扣除借款当日支付3.7万元)。借款到期后,郭世光未还本付息,聚鑫公司遂诉至本院。聚鑫公司在诉前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聚鑫公司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聚鑫公司是否向郭世光支付涉案400万元借款;2、上诉人双赢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关于聚鑫公司是否向郭世光支付涉案400万元借款,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2016年6月4日,郭世光与聚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承建加油站,约定将借款汇入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双利公司、双赢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到期未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郭世光将自己的身份证以及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卡交于淮北旭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李敏,李敏用聚鑫公司职员岳园的银行账户代聚鑫公司将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汇到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李敏在银行柜台办理完400万元转账,随后又将400万元分两笔汇出,一笔汇入岳园银行账户,汇出两笔款项时郭世光在银行等候区等待。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聚鑫公司将涉案400万元款项转账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郭世光的尾号为“3096”中国银行账户之时,聚鑫公司就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40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成立。至于李敏随后又将该款分两笔汇出的行为,因李敏是在持有郭世光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且郭世光当时亦在银行等待区,其当时既未阻止李敏的上述转款行为,事后亦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要求返还转出的款项,故李敏上述将涉案款项转出的行为应视为得到郭世光的认可。因此,双赢公司主张的聚鑫公司没有向郭世光实际支付借款4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赢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代偿,并与借款人连带承担出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由于聚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双赢公司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判决双赢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不符合下列诸项其中之一,即为违约:…3、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述约定仅对借款人一方的约束,且违约责任亦未有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担保人可免除担保责任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双赢公司与双利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查的内容应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案外人许成与郭世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案外人许成未参与的情况下,认定其与郭世光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鉴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借贷关系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6元,由上诉人肥东双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闪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