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会蓉与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赖春秀、左天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会蓉,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赖春秀,左天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396号原告:蒋会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慧,三台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系案涉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陶用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功兵,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赖春秀,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案涉大型普通客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一般代理。被告:左天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案涉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会蓉与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以下简称通力运输公司)、赖春秀、左天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会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慧,被告通力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功兵,被告赖春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被告左天华,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会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83864.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会蓉乘坐第一被告通力运输公司所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由第二被告左天华驾驶,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颠簸,于2016年3月26日12时45分许,造成乘车人蒋会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左天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登记车主为:通力运输公司;并同时确定:左天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会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蒋会蓉受伤后在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会蓉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蒋会蓉就此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于2017年3月29日14时开庭审理,经贵院开庭审理后,由于主体资格及协商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等问题,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撤诉并获贵院准许。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共同选择四川民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蒋会蓉的伤残等级仍为X(十)级。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通力运输公司辩称,1、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合同已失效;2、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垫支了35490元医药费(含141元门诊费),被告左天华的雇主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0元作为请护工等费用开支,合计:85490元;3、案涉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赖春秀。被告赖春秀辩称,鉴定费应当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左天华辩称,同意通力运输公司的意见。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述称,1、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是由于我公司与通力运输公司建立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限额为50万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3、应根据原告与我公司共同确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的鉴定赔付;4、本案损失应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5、我公司认可第二次鉴定书的结论;6、对劳动合同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7、交通费法院酌定,误工费按150天×80(或90)元每天,护理费9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天计赔,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补充材料,且父亲只有5年,母亲只有10年。从医生查房及查询的体温单来看,实际住院天数只有90天;7、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应按医疗费总额15%的自费药计算;8、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司法意见,合理的住院时间应当以鉴定的护理时间(90日)一致;9、原告的劳动合同无原告的签字,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10、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624号、案涉大型普通客车保单、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病例、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2时45分许,左天华驾驶案涉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车辆发生颠簸,造成乘车人蒋会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蒋会蓉被送入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490元(包含门诊费141元),由通力运输公司垫支,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1月2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蒋会蓉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后大地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蒋会蓉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原告蒋会蓉与大地财保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蒋会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会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为宜。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第0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天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会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左天华受雇于赖春秀,其驾驶的案涉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赖春秀,该车挂靠于通力运输公司(登记车主),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通力运输公司为原告蒋会蓉垫支了35490元医疗费,左天华的雇主借支了50000元给原告蒋会蓉。原告蒋会蓉父母蒋志宝(生于1942年4月14日)、胡桂芳(生于1947年6月2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蒋会蓉二女何雨砂生于1999年7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通力运输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就其因乘坐车辆受伤造成的损失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被告左天华承担全部责任,因案涉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通力运输公司,并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公司自愿表示在本案中处理责任保险,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系蒋会蓉与大地财保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事发前在外地务工,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一直暂住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宝石路147号,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举证证实保险合同中约定要扣除自费药,故对其主张扣除15%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55元[父亲1541元:9251元/年×5年×10%÷3人;母亲3083元:9251元/年×10年×10%÷3人;女儿462.55元:9251元/年×1年×10%÷2人];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医疗费35490元(按照合同约定15%的自费部分应当由通力公司39队承担即5323.5元);合计117286.55元。其中由大地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人民币111263.05元,1、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5086.55元[父亲1541元:9251元/年×5年×10%÷3人;母亲3083元:9251元/年×10年×10%÷3人;女儿462.55元:9251元/年×1年×10%÷2人];7、交通费800元(酌定);8、医疗费30166.50元(35490元X85%)。由被告通力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蒋会蓉鉴定费700元及自行承担15%的自费医疗部分5323.5元扣除已垫支的费用85490元,由原告蒋会蓉向被告通力运输公司、左天华支付人民币79466.5元。蒋会蓉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117286.55元,扣除通力运输公司、赖春秀垫付的85490元之后,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向蒋会蓉给付31796.55元,并由大地财保公司给付通力运输公司、赖春秀垫付的费用79466.50元(85490元-700元-5323.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会蓉给付人民币31796.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赖春秀79466.5元;三、驳回原告蒋会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0元,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十九队、赖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