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德龙、王兰玉与滕伟、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龙,王兰玉,滕伟,杨军,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47号原告潘德龙,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王兰玉,女,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波,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滕伟,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杨军,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路8号。委托代理人高敏,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德龙、王兰玉诉被告滕伟、杨军、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龙、王兰玉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波、被告杨军、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龙、王兰玉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滕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兰玉系该车乘坐人)发生相撞,致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德龙、王兰玉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德龙各项损失:医疗费240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股骨头二次更换费用40000元,合计279403.84元;原告王兰玉各项损失:医疗费94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9393.21元,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潘德龙的医疗费中含有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两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潘德龙体内有内固定,鉴定时间未到,对鉴定报告认定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70元/天;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车辆维修费应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月17时40分左右,被告滕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兰玉系该车乘坐人)在建湖县向阳路新汽车站南门处路段发生相撞,致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德龙、王兰玉无事故责任。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分别于事故发生当日、次日入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原告潘德龙的入、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原告王兰玉的入、出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侧第4-6/8肋骨,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侧第2、4、6、7肋骨骨皮质扭曲。治疗期间,原告潘德龙支出医疗费24027.84元,王兰玉支出医疗费9439.21元,被告杨军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从交强险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德龙、王兰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潘德龙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王兰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8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骨折(共6根)”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苏J×××××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军,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6年5月26日,被告杨军和滕伟签订“晚班出租车租赁合同”,将苏J×××××号车晚班时间出租给被告滕伟驾驶。被告杨军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1年5月10日,由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建湖县建阳镇玉龙商店”营业执照,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兰玉,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注册日期为2006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滕伟驾驶证、杨军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潘德龙、王兰玉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建湖县建阳镇戛粮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滕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滕伟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军将苏J×××××号车出租给被告滕伟经营,被告滕伟有驾驶资格,被告杨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杨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车在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滕伟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杨军请求为两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德龙、王兰玉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有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提出潘德龙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交非医保用药范围和金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德龙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德龙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潘德龙、王兰玉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家庭经营商店所在地,结合人寿建湖县支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100元/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酌情支持60元/天;原告王兰玉经营的“建湖县建阳镇玉龙商店”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潘德龙、王兰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德龙的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根据案情、伤情、相关检查等资料及对被鉴定人检查后,根据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建湖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证据交换、选择鉴定机构,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庭审中对原告潘德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分别酌情支持3000元、2000元;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酌情各支持5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德龙车辆受损,酌情支持原告潘德龙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王兰玉因未提交财物受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德龙的损失:医疗费240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60元(60元/天×12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214564元。原告王兰玉的损失:医疗费943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593元。被告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6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5126元[121000元+(326157元-121000元)×80%],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75126,其中向原告潘德龙、王兰玉支付265126元,向被告杨军支付10000元;由被告滕伟赔偿41031元[(326157元-121000元)×2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德龙、王兰玉其余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杨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潘德龙、王兰玉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滕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0元。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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