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文武与陈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武,陈喜明,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130号原告:刘文武,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陈喜明,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特别授权),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杨贵中,该村村主任。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文武与被告陈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陈喜明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追加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刘文武于2017年6月12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需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文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文武负担。审 判 长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人民陪审员 张 科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