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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靳玉国与赵亚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玉国,赵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380号申请执行人:靳玉国,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赵亚平,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靳玉国与被执行人赵亚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亚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靳玉国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分期给付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赵亚平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靳玉国运输费2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由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靳玉国在被执行人赵亚平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冠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