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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世杰与李学立、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世杰,李学立,王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1832号申请执行人段世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学立,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执行人王巧玲,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关于段世杰与李学立、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李学立、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世杰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6日开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李学立、王巧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段世杰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8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