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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凯文、徐永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凯文,徐永江,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唐凯文,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天津海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3号楼4门502.被执行人:徐永江,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邢家台冰窖旁(丁字沽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内26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凯文与被执行人徐永江、天津市曙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2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531元。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