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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培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培林,戴慧芳,武汉江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负责人:曾晓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知,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林,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慧芳,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23层2号房。法定代表人: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培林、戴慧芳、武汉江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