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同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863号被执��人刘同所,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同所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刘同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2017年3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