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卫平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92号原告:朱卫平,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梧桐桥**号。法定代表人:章何兵,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燕,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平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2、按国家电网征地补偿标准,重起补偿事宜。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按国家电网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其已被征用的0.3分地的补偿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迫使原告在补偿承诺书上签字,伙同新塍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违法强拆原告的生产用房,并以保存房屋底层要挟,强迫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签字无效。同时,被告不具备决定补偿金额的主体资格,明显存在截留公民补偿款的违法行为。被告潘家浜村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诉称均不属实,首先原告称为了迫使其签字拆除其生���用房不是事实,南北马路的东面造了铁塔,生产用房是马路西面,征用土地和生产用房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称以这个作为要挟其签字不可能成立;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决定补偿金额的资格,补偿金额是电网和镇政府协商的,原告称存在截留公款的情况,用词需要谨慎;3、撤销权应当自原告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原告在签订当日就知道撤销事由了,其起诉之日超过了撤销权的时效,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和31日,朱卫平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将潘家浜村上仁浜北10、11、12组承包地32.57亩出租给朱卫平从事高效农业生产,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并约定了流转价款的计算方式,且约定朱卫平须在每年的6月12日前付清每年度的流转价款。2003年1月22日,朱卫平、朱新忠二人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建房复耕协议书》,被告同意朱卫平二人在上仁浜北屠宰场片建造简易房三间长14米、宽10米,合计140平方米(包括场地在内),今后如根据生产发展需要扩大简易房面积,但必须得到被告同意方可,对已建的简易用房,如要办理补办审批手续,一切费用由二人自负,被告帮助办理,如道路扩建等需要拆除,二人应无条件服从。2015年政府征用其中的0.3分地。2015年1月23日,朱卫平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拖欠被告2014年租金30941.50元,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2015年1月23日之前)支付完毕,并保证今后不能拖欠潘家浜村田祖金等,同时必须配合做好本次22万伏铁塔施工,价格32000元作物赔偿,其他和被告无关。同日,新塍镇人民政府拆除了朱卫平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阁楼。被���认为将上述所签租金和32000元补偿款抵扣后,尚须支付原告1058.50元,原告称签订上述《承诺书》时收到了30941.50元租金的发票。2015年3月30日,朱卫平曾以新塍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塍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章建筑通知书》,确认拆除棚屋阁楼行为违法并复原棚屋阁楼。同年6月19日,本院以新塍镇人民政府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新塍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因朱卫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阁楼系合法建筑,故驳回了其要求复原房屋阁楼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2份、照片1组、《临时建房复耕协议书》1份、行政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按原告所称,其自签订《承诺书》时即已知晓自己存在胁迫的情况,其应自该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期限,况且,原告称其受被告胁迫签订该《承诺书》,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朱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