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明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明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822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街***号。负责人:杨兴国,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明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黄陂建筑集团公司)诉被告李明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人民陪审员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明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6月,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发包方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签订了青海乌兰50MWP并网光伏电站一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1603000元,合同工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葛洲坝电力公司将其承接全部工程肢解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明齐个人施工。2011年8月23日,由被告李明齐以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的名义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就其分包工程补签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为838万余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分包工程事宜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涉工程由被告李明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工程引发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明齐承担。在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之前,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1年7、8月间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涉案工程款计4266966.35元,原告均直接转付给被告李明齐。在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后,因被告李明齐在施工期间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大量民工停工、阻路、信访。葛洲坝电力公司直接垫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人民币5658228元。事后,葛洲坝电力公司经核算,该工程扣税后应付工程款为6277460.53元,在垫付工程款外,电力公司另外已付工程款5874622.35元,并要求原告及被告李明齐予以返还。2012年11月1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将原告诉至宜昌中院,宜昌中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葛洲坝电力公司返还工程款5255389.82元。一审后,虽经原告二审和再审救济,最终均被驳回。经过以上救济程序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向葛洲坝电力公司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被告却置之不理。2016年6月6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向宜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葛洲坝电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被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266966.35元,被告却拒不理睬。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66966.35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426696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齐辩称:1、葛洲坝电力公司在承接项目后分包给我,我通过原告的资质承接青海的项目,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8381325.26元;2、葛洲坝电力公司没有按合同款项支付张勋的劳务费,我没有表态,也没有签字认可;3、葛洲坝电力公司付给我的工程款5411586元,我付给张勋劳务费5143498元。当时,葛洲坝电力公司乌兰项目的全部人员的生活费都由我开支,我为该公司垫付业务费213000元,公司已认可;4、我与张勋签订的劳务合同,张勋收到劳务费的全部签字收条,都在原告公司保存;5、葛洲坝电力公司起诉黄陂建筑集团公司的判决书,我未签字认可,也没有任何人要求我签字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与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承包建设青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开发的青海乌兰50MWP并网光伏电站一期土建工程,工程合同总金额216030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青海乌兰50MWP并网光伏电站一期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施工。乙方(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依法保障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对乙方拖欠的劳务人员工资,甲方(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有权代付并从劳务费中扣减。乙方保证不拖欠因实施本分包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设备、材料、运输等各项生产及生活费用,如乙方拖欠导致讨债、闹事、阻工、妨碍甲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乙方现场负责人不及时解决,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或不在工地,甲方有权根据讨债人的单方证据代为垫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2011年8月23日,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李明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明齐以挂靠方式,以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名义,承包青海乌兰50MWP并网光伏电站一期土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李明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明齐负担。事后,被告李明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勋施工,张勋又将工程分包给多个劳务施工队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1年7月,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支付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涉案工程款计4266966.35元,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依据原告与被告李明齐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计4266966.35元,支付给被告李明齐。此外,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明齐部分工程款。2011年8月中旬,实际施工的劳务施工队以“未及时得到劳务费、工程款、材料款”等为由,讨要工资、阻工、信访,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在当地政府及项目业主的要求下,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依据与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合同约定,通过劳动管理部门直接垫付给民工队工程款等费用5658228元。2012年11月1日,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陂建筑集团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13年6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确认,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应付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合同内、合同外增加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6561576.80元,扣除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应缴税款284116.27元外,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实际应付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6277460.53元。但是,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已付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工程款5874622.35元,垫付工程款等5658228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532850.35元。并判决由黄陂建筑集团公司返还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工程款5255389.82元(已付工程款11532850.35元-应付工程款6277460.53元)。判决生效后,该工程款5255389.82元,已由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全部履行返还义务。事后,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认为,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已依法实际承担该建设工程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李明齐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李明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明齐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事后,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要求被告李明齐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66966.35元无果。为此,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齐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66966.35元;2、判令被告李明齐以工程款426696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已经依法承担该建设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李明齐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李明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李明齐应当将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66966.35元,依法返还给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黄陂建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齐返还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66966.35元;二、由被告李明齐支付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66966.35元的利息,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68元,由被告李明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