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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刘卫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负责人:宋世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平,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上诉人刘卫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被上诉人刘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安财险承担合理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8101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是62899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永安财险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建议二审重审鉴定。刘卫平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配合永安财险核损,提供的车辆配件销货清单与公估报告罗列的项目几乎一致,维修费发票也是2016年12月6日才出具的,永安财险不认可车损数额。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刘卫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险未答辩。刘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险、人寿财险赔偿李卫平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93861元;2、永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11时许,李赖放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园子沟路段时和前方马英军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马英军及其乘车人李艳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李赖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英军、李艳伟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卫平支付损害公路路产赔偿费10021元,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李卫平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78000元,支付公估费2340元。庭审中,永安财险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审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合计71000元。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卫平,元氏县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实际车主刘卫平以自己名义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同意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实际车主刘卫平名下账户。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车辆公估费等费用均是实际车主刘卫平支付。还查明,本次事故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马英军车辆损失2000元,且人寿财险已经赔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元氏县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阜平县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补偿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一张、中衡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修理发票、维修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本案中,刘卫平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刘卫平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平的车辆损失为71000元,永安财险应当赔偿。刘卫平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由永安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卫平支付路产损失10021元,有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刘卫平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虽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但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已经赔付三者,故刘卫平要求人寿财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应由永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卫平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公估费2340元,因刘卫平单方委托,永安财险提起重新鉴定,故刘卫平支付的公估费2340元,由刘卫平负担。刘卫平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710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10021元,共计84521元。判决:永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卫平84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元,由永安财险负担957元,由刘卫平负担116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二、诉讼费应由谁负担?关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依据的问题。永安财险不认可刘卫平单方作出的公估报告,依永安财险的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共计71000元。永安财险虽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佐证,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且永安财险虽提出对事故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永安财险主张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及“按比例负担诉讼费”之规定,原审判令由永安财险承担957元诉讼费于法有据,故永安财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