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国营与薛怀义、陈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营,薛怀义,陈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537号原告:张国营,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薛怀义,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被告:陈春,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原告张国营与被告薛怀义、陈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营、被告薛怀义、被告陈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64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坡头镇大河名苑小区1号楼建筑工地做塔吊司机,工资共计645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薛怀义承担责任。被告薛怀义辩称,原告是跟着大老板刘太宜干活的,其提供的考勤表上并没有原告的情况。当时是在刘太宜称其不给原告签字就不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陈春辩称,其在工地承包二次结构属实,由大老板直接发放工资。原告到工地干活是由刘太宜安排的,其不知情,工资应由刘太宜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刘太宜介绍到坡头镇大河名苑小区1号楼工地当塔吊司机,往楼顶上吊瓦、灰沙浆、珍珠岩等43天,每天150元,工资共计6450元。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薛怀义分别就干活情况给原告出具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陈春分别在两个证明上签字。2014年6月2日,被告陈春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有在1号楼干活的工人工资均有其负责支付。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陈春提供的工底情况系其单方持有,且部分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虽原告称是刘太宜找到其让其到大河名苑1号楼工地上当塔吊司机,但被告陈春在薛怀义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确实应得工资6450元。而陈春本人在保证书中也表示所有在1号楼干活的工人的工资由其负责支付,加之其他在一号楼干活的工人认可原告也在该工地干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支付工资64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营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