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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东奇与王能进、柯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奇,王能进,柯尊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285号申请人:姚东奇,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王能进,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柯尊菊,女,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姚东奇与王能进、柯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姚东奇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能进所享有的95万元债权予以冻结。申请人姚东奇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宜昌路东方里2号4幢1-3-2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姚东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能进在湖北武当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5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姚东奇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宜昌路东方里2号4幢1-3-2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