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存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到南华县沙桥镇山场村委会外山场村民小组112号周某某家吃饭时饮酒,18时40分左右,当罗某某酒后驾驶自家的小型轿车返回至杭瑞高速公路K2434+900M(大理往楚雄方向)处时被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罗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6.6mg/100ml,经提取罗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5.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身份证��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