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8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牌小型轿车,沿G310线民权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李庄超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车祸致会阴部及生殖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牌小型轿车,沿G310线民权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李庄超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车祸致会阴部及生殖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6年7月11日22时许,其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去野岗乡办事,当行驶到李庄村标牌时,对面一辆车灯光很亮,其感觉车“咚”的一下,车前一黑,往前滑行80米,其停下车看见车的挡风玻璃碎了,其到车后面去看,一个人躺在地上不行了,其赶紧报警。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其从事发现场西边的石料厂出来小便,看见一个个头不高穿蓝色衣服的人由西向东行走,其回屋一会后看到外面警灯在闪,出来才知道出事了,有辆轿车头西尾东停在石料厂西边。3、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投案的情况。5、公证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6、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系车祸致会阴部及生殖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涛审判员 孙 尚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