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钊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钊(曾用名张泽轩),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涛、刘宝林,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钊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7)鲁011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张钊与被害人薛某某(2002年7月17日出生)通过QQ聊天加为好友,后两人通过网上交流以及约会见面熟悉。2016年5月至6月,在明知被害人薛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钊在其驾驶的鲁A73F**现代牌轿车内、济南市历城区桑园商务宾馆、济南市二环东路742号3单元501室其住处等地,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4次性关系。2016年8月28日,被害人薛某某及其父母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其未满十四周岁。2、被害人薛某某的QQ信息及其与被告人张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期间,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自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9日(端午节)期间,其与被告人张钊先后多次在济南市历城区其驾驶的鲁A73F**现代牌轿车内、桑园商务宾馆、二环东路742号3单元501室其住处等地发生性关系。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薛某某的父亲。2016年7月,被害人薛某某告诉父母,她与张泽轩发生过性关系。因为薛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17日,与张泽轩发生性关系时未满14周岁,所以,其与薛某某母亲向公安机关报警。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薛某某的同学。2016年7月21日,在万象新天小区其碰见了被害人薛某某的“哥哥”张泽轩。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舒雅宾馆老板,张钊曾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5日入住过该宾馆。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桑园商务宾馆老板,张钊曾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4日入住过该宾馆。8、书证被告人张钊的户籍证明证实,张钊出生于1989年11月9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书证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害人处女膜状况。10、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全福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全福派出所接到薛某某报警称其被一自称张泽轩的男子强奸。2016年8月29日,全福派出所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742号3单元501室将被告人张钊抓获。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薛某某辨认被告人张钊系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张泽轩”。经被告人张钊辨认、被害人薛某某指认,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钊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位于被告人的鲁A73F**的白色现代轿车内;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桑园商务宾馆二楼房间内;被告人租住的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742号3单元501室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钊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张钊多次奸淫幼女,应从重处罚。鉴于张钊系初犯、偶犯,作案时与被害人薛某某系恋爱关系,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钊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钊不服判决,以“其有性功能障碍,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原审法院认定其明知对方未满十四周岁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上述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外,还申请对张钊进行性功能司法鉴定,同时要求改判上诉人张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钊强奸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钊提出的“其未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诉人张钊与薛某某通过手机QQ相识,聊天期间,被害人薛某某告知其生日是7月17日、现在历城二中上初二,张钊多次供述推算被害人薛某某出生于2002年,且薛某某的QQ备注显示14岁。张钊时已二十七岁,且明知薛某某系初中学生,因此,在二人交往中,其应该注意到薛某某的年纪及心智发育状况,因此,张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该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张钊的供述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上诉人张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钊提出的“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基于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上诉人张钊多次供述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很稳定,结合被害人指认,上诉人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钊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发生性行为的过程。故上诉人张钊提出自己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钊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钊有性功能障碍,申请对张钊进行性功能司法鉴定”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首先,上诉人张钊自侦查阶段起,对其生殖器多次插入被害人薛某某体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次,本案被害人薛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照现行法律的通说观点,张钊有无性功能、有无插入行为均不影响对其强奸罪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张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钊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与之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钊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理。鉴于张钊系初犯,作案时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钊的犯罪情节作出适当从重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张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友明审判员 吴万秋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