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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新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新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新明,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镇。法定代表人:金贵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新明与被上诉人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台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薛新明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台山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薛新明要求云台山管理局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0932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薛新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原因导致其待岗。薛新明自1991年调入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旅游公司”)工作,云台山旅游公司以薛新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02年5月要求薛新明回家待岗。后云台山管理局注销了云台山旅游公司,接收了公司相关财产和人员。在待岗期间,薛新明每年均向云台山旅游公司或云台山管理局反映要求恢复或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云台山管理局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系薛新明发生事故后一直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而非单位通知其待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薛新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待岗以来其一直向云台山旅游公司或云台山管理局主张权利,要求恢复工作岗位或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如薛新明确属自动离职,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终止履行,而非暂停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存在要求恢复工作的可能,而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劳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也不可能判决云台山管理局恢复薛新明的工作。同时恢复工作也就意味着云台山旅游公司或云台山管理局之前并未为薛新明提供工作岗位,即薛新明的待岗系云台山管理局或云台山旅游公司原因所致。因此在云台山管理局不能举证证明薛新明的待岗系其无故离岗、自动离职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因云台山管理局原因导致薛新明待岗。原审法院以双方较长时间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为由,认定不符合云台山管理局原因导致薛新明待岗,明显是错误的。2、云台山管理局应当向薛新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9320元。因云台山旅游公司原因,薛新明自2002年开始待岗,直至云台山管理局于2016年8月为其安排工作,待岗时间长达14年之久。在此期间,薛新明与云台山旅游公司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云台山旅游公司原因,劳动合同中止履行,薛新明无法通过提供劳动而正常获得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云台山管理局应当向薛新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同时薛新明与云台山旅游公司及云台山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因此,薛新明所主张的109320元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云台山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薛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云台山管理局向薛新明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9320元;2、依法判决云台山管理局为薛新明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云台山管理局为薛新明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云台山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8月,薛新明调入旅游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合同关系。2002年5月,在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停止了实际履行。后云台山管理局注销了旅游服务公司并接收了该公司的相关财产和人员。后薛新明向云台山管理局提出恢复工作,云台山管理局未予以恢复。2015年4月薛新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云台山管理局恢复薛新明的工作。云台山管理局已于2016年8月份为薛新明安排了工作岗位,薛新明向云台山管理局主张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要求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停止了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合同的暂时停止。薛新明申请恢复其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云台山管理局现已安排了薛新明的工作。双方没有相互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较长时间内,不符合因云台山管理局原因造成的薛新明待岗的情形。所以薛新明请求云台山管理局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新明诉求云台山管理局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因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职能,另行予以裁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薛新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修武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等长期不上班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建议》。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薛新明分别在2014年及2015年3月通过信访途径向云台山管理局主张权利,要求恢复工作,但云台山管理局一直没有为其解决工作问题。云台山管理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两份证据在2014年、2015年进行信访,距薛新明离岗长达十余年,劳动仲裁委以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申请,且办理单位的查处认定中明确说明薛新明是自行离岗,在长达10余年之久薛新明并未在云台山管理局履行过劳动义务,其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指向不认可。本院认为,薛新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云台山管理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云台山管理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新明原系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员工,2002年5月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后云台山管理局注销了修武县云台山旅游服务公司,接收了该公司相关财产和人员。2016年8月,云台山管理局依据法院的判决为薛新明安排了工作岗位。在薛新明离岗至云台山管理局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这段时间内,双方长时间未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在此期间双方无须履行劳动法中权利义务,薛新明要求云台山管理局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新明请求云台山管理局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薛新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