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839王琨与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琨,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839号原告:王琨,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刚,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王琨与被告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另捌佰元正¥:(30800元)沈刚2015.3.5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以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琨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