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2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8号。负责人:胡晓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杰,男,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张成福,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茶屯村**号,身份证号:3724231972********。被告:高传福,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茶屯村***号,身份证号:3724231968********。被告:高士岭,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茶屯村***号,身份证号:371427198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福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高传福、高士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我行与被告张成福签订借款合同,与高传福、高士岭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张成福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高传福、高士岭提供保证担保。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成福在我行借款逾期,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3月20日,张成福在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厨卫,并有本人签字手印。并记载高传福、高士岭为担保人。2、借款人张成福和担保人高传福、高士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3、借款人为张成福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用途经营厨卫,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4、记账凭证一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借款签订,上面记载有授信的额度、利率、证明我行在2013年5月8日已将借款额度5万元授信到张成福卡号为6228411810490414717的惠农卡账户上。5、被告张成福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日期2015年3月27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7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6、借款人承诺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张成福在我行取得贷款5万元,承诺确系本人使用不借于他人,并有张成福的签字手印。7、照片资料一份,证明我行客户经理到客户经营场所实地调查的情况。被告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成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厨卫,同时载明担保人为高传福、高士岭。2013年5月8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成福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高传福、高士岭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8日原告将贷款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于张成福的号码为6228411810490414717的惠农卡账户,并由张成福在记账凭证签字,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5年3月27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50000元,2016年3月27日到期,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成福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成福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成福、李荣华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7年2月14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传福、高士岭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福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传福、高士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成福、高传福、高士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雁人民陪审员 李心蕾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