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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素云与吴艺云、陈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云,吴艺云,陈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354号原告:陈素云,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艺云,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兆伟,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陈素云与被告吴艺云、陈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艺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艺云、陈兆伟共同偿还陈素云欠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艺云、陈兆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吴艺云向陈素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陈素云多次催讨,吴艺云、陈兆伟拒不还款。陈兆伟与吴艺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素云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吴艺云借款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张,拟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吴艺云、陈兆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素云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吴艺云、陈兆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素云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15日,吴艺云向陈素云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陈素云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吴艺云向陈素云借(伍万元整)¥50000元(身份证:……)。借款人:吴艺云20**.1.15日”。另查明,吴艺云与陈兆伟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吴艺云向陈素云借款5万元,有吴艺云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陈素云与吴艺云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艺云以借款人的身份向陈素云出具借条确认了债务,其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吴艺云、陈兆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素云要求吴艺云、陈兆伟共同偿还欠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艺云、陈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艺云、陈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素云借款5万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吴艺云、陈兆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人民陪审员  XX武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