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余与杨胜英、田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余,杨胜英,田井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210号原告:肖余,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杨胜英,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田井容,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肖余与被告杨胜英、田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英、田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3月2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胜英、田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田井容之父田应寿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田井容系田应寿之女,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其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视为被告逾期未偿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75%计算。被告杨胜英、田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胜英、田井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杨胜英、田井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虹杉审 判 员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志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再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