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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454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与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徐州汽配城。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聚盛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83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金额为1.02亿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受理标的额,也不存在对日后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无法准确预测的情形,因此,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诉至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一亿元以下。而所谓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涉案争议财产价值的额度,并非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财产价值金额。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173.3907万元,并未超出上述通知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涉案《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云龙区法院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王英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