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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诉杨树成、李炳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杨树成,李炳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687号原告胡范升,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杨见红,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升,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原告杨见红的丈夫。原告胡敬浩,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升,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原告胡敬浩的父亲。被告杨树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山东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元,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范升、原告杨见红、原告胡敬浩诉被告杨树成、被告李炳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范升,被告杨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车损等损失40000元及继续治疗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原告胡范升驾驶鲁QN02**号小型轿车载杨见红、胡敬浩沿沂水县龙张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至龙家圈镇北越庄村村南路段时,与被告杨树成驾驶的鲁QP5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杨树成所驾鲁QP5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炳元;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但被告对赔偿事宜不管不问,为此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树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额赔付,剩余由我承担,李炳元仅仅是登记车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因杨树成未报案,保险公司在被告出示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质证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李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树成驾驶鲁QP53**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沂水县龙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家圈镇北越庄村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范升驾驶的鲁QN02**号小型轿车(车载:杨见红、胡敬浩2人)发生碰撞,造成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范升无事故责任,杨见红无事故责任,胡敬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是一家三口,户籍为沂水县龙家圈镇里万西峪村。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先后到沂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中胡范升治疗花费医疗费870.32元,杨见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599.97元,胡敬浩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770.36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见红的误工期为30天,为此杨见红花费鉴定费500元。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鲁QN02**号现代牌轿车车损为21980元,为此,胡范升花费价格认定费600元。被告杨树成对上述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QN026P号现代牌轿车车损为1682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赔偿明细,本院确定原告胡范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70.32元,车损1682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8290.32元。本院确定原告杨见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9.97元,误工费1781.7元(30天*59.39元/天),护理费475.12元(8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8676.79元。本院确定原告胡敬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0.36元,护理费475.12元(8天*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以上共计6565.48元。另,事故车辆鲁QP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0月,原告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申请保全鲁QP53**号小型轿车,后,被告李炳元缴纳保证金30000元。事故车辆鲁QP5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炳元,庭审中被告杨树成承认其为鲁QP5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树成拥有C1驾驶资格证,事发时其实际驾驶鲁QP53**号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沂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书及收据一份;被告杨树成提供的(2016)鲁1323财保45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杨树成驾驶的鲁QP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范升、杨见红、胡敬浩三人受伤,三人均起诉,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树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891.94元【医疗费10000元(胡范升医疗费684元+杨见红医疗费4591元+胡敬浩医疗费4725元),杨见红误工费1781.7元,杨见红护理费475.12元,杨见红交通费80元,胡敬浩护理费475.12元,胡敬浩交通费8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杨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8640.65元【医疗费2240.65元(胡范升医疗费186.32元+胡敬浩医疗费1045.36元+杨见红医疗费1008.9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胡敬浩伙食补助费240元+杨见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14820元(16820元-20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杨树成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伟伟 搜索“”